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利路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被告蔡侑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利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侑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侑霖與王利路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巿永安區永新漁港海產店,因故與 邱振發 口角,蔡侑霖與王利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侑霖為阻止邱振發離開,竟動手勒住邱振發脖子,並以不詳器物敲擊邱振發後腦,王利路則返回車上拿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缺少槍管及滑套)揮擊邱振發頭部,邱振發見狀出手夾住王利路持該手槍之手臂,兩人持續僵持拉扯爭搶槍枝,直至鄰近安檢所人員聞聲出來將槍枝奪下,兩人才罷手,邱振發因此受有頭皮、前額及左側胸擦挫傷、雙前臂挫傷瘀青、輕微腦震盪併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邱振發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黃遠達 於警詢中就被告蔡侑霖勒住告訴人邱振發脖子,及過程中被告王利路有去車子,返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等客觀事實所為供述,核與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 蔡伍賢 於警詢時,及其在法院審理時就被告王利路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情,前後供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警員於詢問蔡伍賢之時,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之情事,且蔡伍賢於筆錄上亦已簽名捺印,且當時蔡伍賢未直接與被告王利路接觸,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被告二人是否有毆打告訴人,實有引用在場目擊即證人蔡伍賢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規定,蔡伍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三、告訴人邱振發、證人黃遠達、蔡伍賢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做為證據。
四、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利路、蔡侑霖經訊問後,均否認有上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王利路辯稱:邱振發的傷與他無關云云;蔡侑霖辯稱:我只有伏在邱振發身上要他坐下,他就出腳踢我3下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並經⑴在場目擊證人黃遠達於偵訊時證稱:「..後來邱振發要走,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就勒住邱振發的脖子,二人就發生扭打..」、「..邱振發及我不認識的那個人一直扭打到外面,王利路就走走到車上,拿一枝東西過來,我眼睛不好,他們在比較遠的地方,我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王利路拿槍的那隻手被邱振發用手夾住,我聽到邱振發對海巡的人員說你要先將槍拿起來,海巡人員說,我槍拿起來了,你手要放掉」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振發來後,蔡侑霖叫他坐,邱振發說不要,就說『你先瞭解情形後再來跟我說』,之後邱振發就要走,蔡侑霖就站起來夾住邱振發的脖子」、「用手夾住邱振發的脖子,朝頭上打下去」、「我有看到夾住脖子,這是比較大的動作,邱振發就在掙脫」、「(後來蔡侑霖有無放手?)一路掙脫出去到外面了」、「王利路有去車上拿東西下車,但我不知道是拿什麼,之後王利路就走到邱振發的面前,邱振發就用手夾住王利路的手,海巡署的人在旁邊,邱振發就喊有槍,海巡署的人叫邱振發放手,邱振發說搶下槍他再放手」、「(有無看到王利路拿那個東西打邱振發?)王利路就在邱振發面前,在那邊比」、「蔡侑霖勒住邱振發後,邱振發一路掙脫到外面,王利路就去拿東西下來了」等語(院卷第89至95頁),⑵證人蔡伍賢於警詢供稱:「..結果意見不合就發生口角,一開始是綽號 阿霖仔 男子與邱振發發生肢體拉扯,後來王利路就到他的車上拿黑色不明鐵製品,然後一直就拿在手上要打邱振發」、「(所以王利路手上黑色不明鐵製品你是否知道是何物?)我不知道是何物。是邱振發在喊說:海巡署現場有人拿槍。所以事後才知道是槍支底座」等語(他卷第28頁);於偵訊時證稱:「(後來邱振發與王利路是否發生爭執?)王利路、蔡侑霖都有,..蔡侑霖就打邱振發,好像是拿一個金屬類的東西要打邱振發」、「(是王利路或蔡侑霖用金屬類的東西打邱振發?)是蔡侑霖」、「(王利路有無拿槍出來?)那是後來的事,我有看到槍掉到地上,我看到王利路用槍戳邱振發的肚子」等語(他卷第8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邱振發到了後,現場發生何事?)邱振發都還沒坐下,還站著時,他們就吵起來了」、「(是誰跟誰吵架?)蔡侑霖跟邱振發在吵,我有去制止..」、「..我們在那邊吃海產,邱振發來了,王利路叫他那邊坐,坐下來吃海產,邱振發說不用他那邊站就好,然後沒多久就發生了」、「蔡侑霖用手把邱振發壓在腋下,就只有這樣啊..」、「..我被撞倒之後,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聽到邱振發在喊「有人拿槍喔」,然後海巡署的人就出來了」、「(蔡侑霖)用左手,把邱振發壓在左腋下,那時候邱振發就是要把蔡侑霖推開,就這樣啊」、「(那你到底有沒有看到蔡侑霖有拿東西?)我是以為蔡侑霖有從桌上拿煙灰缸之類的東西..」等語(院卷第153至15
5頁、第157頁),互核其等3人有關蔡侑霖勒住邱振發脖
子、王利路到車上拿東西及邱振發夾住王利路拿槍之手臂,兩人持續僵持拉扯等情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劉光雄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告訴人庭呈之照片3張可以佐證(他卷第3頁、院卷第51至54頁、第107至111頁),被告2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㈡辯護人質疑前述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內容,
與該醫院所檢送之病歷人體圖標示之傷害部位略有不同(如診斷書載有「雙前臂挫傷瘀青」,病歷人體圖未標示;病歷人體圖標示「右腳膝蓋紅腫」,診斷書未有記載等),然查:該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至劉光雄醫院求診並治療後,醫院同日所開立,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已明,佐以告訴人庭呈之照片,告訴人左手臂明顯有紅色跡痕,由此可證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前臂挫傷瘀青」,應是如實記載,而病歷人體圖未加以標示,顯然是疏漏;再者,病歷人體圖除標示「右腳膝蓋紅腫」外,另於頭部右側也有標示「紅腫」,而此兩處「紅腫」之標示,於診斷證明書均未有記載,衡情應也是疏漏所致,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另辯護人提出告訴人訪談光碟翻拍之照片,認告訴人手臂、頭皮並沒有傷勢之情形,然頭皮有否受傷,因有頭髮掩蓋,實難從外觀察知;另從該照片觀之,告訴人左手臂有瘀青之跡痕(院卷第185、187頁),辯護人無端揣測,顯然無據。
㈢告訴人「左側胸擦挫傷」、「雙前臂挫傷瘀青」,衡情應是
告訴人出手夾住被告王利路持槍之手臂,兩人於爭搶槍枝持續僵持拉扯順勢所造成,辯護人認其兩人拉扯,並不會造成告訴人所說之傷勢,亦是辯護人無端揣測之詞,不足為採。㈣告訴人於安檢所接受訪談時雖僅供稱:「..然後他有個朋
友打我,然後王利路去車上拿一隻黑黑的東西,類似手槍的東西。然後他拿該物品接近我的時候,我用右手夾住他持該物品的手,然後我就看到一把黑黑類似手槍的東西掉到地上..」、「我到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就走過去,然後王利路要叫我過去坐,我站著不想坐,王利路帶來的那個朋友站起來問我說:「你對我大哥(王利路)講什麼話?」。我跟他說你把事情搞清楚再跟我講,我這句話說完就要走了,然後他朋友就打我,我有閃過沒有受傷,他數度要打我都沒打到我,然後王利路就上車拿東西」等語(他卷第46頁),嗣於本院經辯護人詰問時解釋「因為跟王利路是很好的朋友,捨不得傷害他,所以就避重就輕,想說被告2人來跟我道歉就好,不然也不會等4、5個月才提告」之語(院卷第83頁),稽諸證人即訪談筆錄製作人 柯家傑 於本院經詰問時證稱:「(如果你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邱振發有講到他有被王利路或蔡侑霖毆打的話,你是否會進一步詢問他毆打的情形?)當時製作筆錄我們主要是針對槍械的部分做釐清,我們這邊是先初步完成槍砲案,後續才移送警方單位針對傷害罪部分」、「(如果邱振發有提到傷害,你是否會記載?)如果他有特別提到的話我們還是會載錄,不過我們主要是針對槍砲的部分,因為傷害罪的部分不是我們的職責」等語(院卷第10
2頁),而綜觀第一次訪談筆錄內容,告訴人如上訪談筆錄內容都是告訴人主動提及,詢問者並未主動詢問或追問告訴人有關傷害之情節,顯見證人柯家傑上述證詞可信。況告訴乃論之罪究竟是先提告再撤回,或是保留提告爾後再提告,實務上均屢見不鮮,自難僅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接受訪談時未即時提起傷害告訴,即認告訴人事後所為傷害之指述,即為不實可信。辯護人於最後辯論時所為相關之辯護,都是個人臆測之詞,無從動搖本院如上之認定。
㈤證人蔡伍賢於本院經檢察官詰問時就其於偵訊時所證述:「
蔡侑霖與邱振發發生口角,蔡侑霖就打邱振發,蔡侑霖好像是拿一個金屬類的東西要打邱振發」、「有看到王利路用槍戳邱振發的肚子」、「是綽號阿霖仔的男子與邱振發發生肢體拉扯,後來王利路就到他的車上拿黑色不明鐵製品,然後就一直拿在手上打邱振發」等情並未否認確有如此陳述,僅陳稱:「上述證述情節都是事後我叔叔(指證人黃遠達)講給我聽的」之語(院卷第156至158頁),然證人蔡伍賢事發當時既是在場目睹,且有挺身勸阻,此情已經蔡伍賢陳明無誤,衡情蔡伍賢應有親眼目睹整個事發經過才是,其於本院所述:都是事後聽黃遠達轉述之語,應是避嫌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論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侑霖前因傷害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事後一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及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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