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翊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翊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萬9,
980元」更正記載為「1萬9,980元(見偵字第9029號卷第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將金融帳戶借給綽號「 小勇 」之成年人,他每月就會給伊新臺幣3000元,共計給伊6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1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被告戴翊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翊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勇」之成年人,「小勇」及所其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鳳銀 佯稱其為IDEOLOGY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張鳳銀因之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將商品數量輸入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張鳳銀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6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及105年7月17日匯款1萬9,980元、2萬9,980元至戴翊丞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經張鳳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翊丞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張鳳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告訴人提供帳戶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