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淑芬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玖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警持」補充為「經警於106年7月8日14時10分許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3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531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字第2777號卷第3頁),係被告供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3289號卷第42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他物品,因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盧淑芬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7樓(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淑芬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039公克)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淑芬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7樓居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03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149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531號鑑驗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盧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39公克),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為本件查獲之第1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流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請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