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 金簡 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LITAWULANDARI(中文譯名: 莉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ITAWULAND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LITAWULANDARI(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跟被害人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均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照),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告訴人 陳沅酉張育卿張世明 (下合稱陳沅酉等3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陳沅酉等3人達成調解,並均有依約履行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本案應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對被告較有利,業如前述,是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陳沅酉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沅酉等3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陳沅酉等3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陳沅酉等3人遭詐欺如原審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42至14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金簡上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沅酉等3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陳沅酉等3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LITAWULANDARI應給付陳沅酉7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3萬3,000元,於114年4月21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沅酉指定帳戶。

 ㈡3萬7,000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沅酉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LITAWULANDARI應給付張育卿6萬2,000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3萬3,000元,於114年4月21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張育卿指定帳戶。

 ㈡2萬9,000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育卿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惟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LITAWULANDARI應給付張世明5萬2,918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3萬3,000元,於114年4月21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張世明指定帳戶。

 ㈡1萬9,918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世明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惟最後一期為1,918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