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5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甄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甄明珠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十五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四點五四(8.4%+4.54%=12.9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借款本金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利息。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已積欠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被告積欠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其中本金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十六條、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其中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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