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6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邱一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一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邱一志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一志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邱一志邀同被告余淑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
合計1萬999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3709元
信用卡
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3萬1670元
信用貸款
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