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耀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為原判決附表所列事項,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一條偽證罪就被判了10個月,同案被告 林浩温 有一條誣告、一條偽證,卻只判7個月,我認為量刑過重。被告辯護人則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程度較同案被告林浩温輕,而判處重於同案被告林浩温之刑,顯有量刑失當之違法,另偽證罪是保障國家法益,惟原審卻以被告與被害人 侯錦雲 間之和解方案作為緩刑期間之計算,顯是以刑逼民的量刑。又上訴人與被害人雖在原審達成和解,然被告將提出更佳之和解方案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審酌林振耀之犯罪動機、目
的無非為躲避自己應負之民事責任,其手段竟以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方式為之,且間接損及侯錦雲利益,犯後供陳反覆,但終能坦承不諱,也與侯錦雲達成調解,及被告生活狀況、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其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原審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再於108年11月6日緝獲。而同案被告林浩温均依庭訊日期到庭,且因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與檢察官就刑度部分為協商。且同案被告林浩温於判決前即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完畢,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浩温之科刑基礎顯有不同,是原審經綜合判斷後,認兩人可責性之不同,因而量處不同之刑度,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雖稱以願意提出更佳之和解方案作為量刑參考云云。
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而安排調解,因雙方差距過大而未成立,且本案迄至第二審程序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相關事證,甚至未依原審緩刑條件履行,自難認為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又上訴人所犯偽證罪,雖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然其於上述民事事件為虛偽之證述後,該證述內容確為該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所採用,顯已間接損及被害人侯錦雲之利益,則原審為使被告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為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除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侯錦雲經調解成立之內容,支付被害人侯錦雲損害賠償,核無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即表示願意接受法院為4年期間之緩刑宣告,及以上述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見原審訴字卷第336至337頁),則被告及辯護人復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緩刑之期間及所附條件不當,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是被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經被告對本院簡易判決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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