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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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9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85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佳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至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將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車資,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能力,竟仍招攬 鄭玉琪 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施用詐術致鄭玉琪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案件,就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經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造景及水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須扶養之家屬,以及案發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330元,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97號被告游佳任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且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年6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新烏路交岔路口旁,隨手招攔鄭玉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鄭玉琪開往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一帶。嗣鄭玉琪不疑有他,依指示搭載游佳任前往該處,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時,游佳任竟藉機開啟車門後下車逃逸,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330元之利益。鄭玉琪發現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佳任於警詢時之供述①被告確係監視器畫面中搭乘計程車後未付車資之人之事實。②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害人鄭玉琪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一帶,且拒不付款而逃逸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當時為何沒有支付款項,也忘記當時身上有無帶錢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玉琪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一開始被告稱要下車去買冰,伊向被告表示需要留下證件才能下車,後來到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就突然開車門衝下車,也沒付車資,伊有開車追趕被告到中和區南華路與南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並下車與被告拉扯,但還是讓被告逃掉等語,足認被告於搭車之際即已無意支付車資,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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