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羽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羽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自行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三次。
事實及理由
一、謝羽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新店分店)賣場內,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5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際,嗣經該店安全科助理 高文昌 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高文昌),始悉上情。案經家樂福新店分店委由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羽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文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交易明細1紙、扣案物品相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4頁)。
㈣被告雖於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後,具狀表示尚有陳述意見之需要,而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後陳稱:我身心障礙,我算是神經病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21號卷第1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別人的東西不能隨便去拿,我也知道在商店貨架上面的商品沒有經過結帳不能拿出去店外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可見被告行竊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且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亦經告訴代理人領回(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罰金1千元,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補己過,業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近8年間,因腦部會有一些聲音,而產生情緒性問題,因此我認為自己可能有精神上的疾病或精緒上的問題,但我從來沒有因精神疾病就診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未將物品結帳就走出店外,是想要試試看這樣做會不會讓我的腦部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行竊時,固未因前開情緒或精神上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然被告既已有病識感,且本案犯行亦肇因於前開疾病,是本院認被告有必要定期接受專業精神治療,藉由專業精神治療,協助恢復正常生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按月自行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共3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七、本案係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商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家福冰沙-草莓1個30元2井村屋抹茶麻糬冰淇淋1個46元3瀧川壽司拼盤2個180元合計共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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