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二包(含包裝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3公克,故驗餘毛重0.428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得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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