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卿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李世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於本案收受贓車,便利竊犯銷贓,助長他人行竊犯罪,對社會治安損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贓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本院詢問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表可憑,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該贓車據被害人指稱價值新臺幣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