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文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19日、9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晚間7、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以將海洛因摻水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3日晚間9時50分,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正反面)。另查:
ꆼ被告於102年12月3日晚間10時10分,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東勢分駐所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ꆼ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ꆼ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19日、9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
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及KTV小吃部之工作,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KTV小吃部則每晚約可賺取新臺幣2,000至3,000元,離婚,有1個小孩由其前夫扶養,父母均已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