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子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公園,徒手竊取 簡仲新 放置在石椅上之外套1件(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29元、眼鏡1副、悠遊卡1張、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嗣簡仲新在附近發現身著其外套之李子福,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李子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仲新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及蒐證照片(偵查卷第35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甫於106年11月2日因竊盜案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及其內置放之零錢29元、眼鏡1副、悠
遊卡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尚竊得鑰匙1支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鑰匙遭竊,衡情當會更換鎖匙,則被告原所竊得之鑰匙應已失其作用,故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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