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 王本耀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
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楊明箴 法官承審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案,有客觀事實,足證其不能為本案公平審理,且該法官目前於該案仍有執行職務,聲請迴避對該案有實益且屬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前述事件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業已經終結,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或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足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遷讓房屋事件,就承審法官有何不能為公平審理、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事,僅泛言「有客觀事實」,未具體說明其原因,所為之主張已難採信。況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遷讓房屋事件業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4月20日宣判。復因判決有所脫漏,另於99年5月25日再為補充判決。
又聲請人雖另於99年5月12日就該案提起上訴,惟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裁定命補繳,聲請人就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惟本院復於99年11月5日再以裁定命聲請人繳交第二審裁判費,而聲請人逾期未為繳納,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是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彭淑苑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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