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告 李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之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分別為:JCB、VISA),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8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1,435元,及其中本金246,915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0194年7月13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息,第25個月後以年息14.88%計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8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276,626元,及其中本金251,638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被告至98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548,061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71,435元、代償金額276,62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