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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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恒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恒郎因懷疑前女友即告訴人 黃幸惠 與他人交往,於民國105年2月2日3時50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塑膠方柱(土地界標)砸毀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照後鏡,另砸凹左前門、引擎蓋之板金,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