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聲請人 許貴 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正展 等人涉犯恐嚇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蔡正展等人涉犯恐嚇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且聲請扣押物發還,乃程序事項,尚無須審究實體法上有罪與否,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告蔡正展等人涉犯恐嚇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影本(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2至48頁、第59至60頁、第79頁)附卷可稽。
㈡附表所示之支票固非起訴書附表一擔保品欄(起訴書第7至
8頁)所示之物,然上開支票是否得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含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之重利犯行)之相關證據,仍待法院實質審理始能明瞭。況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查扣物品除編號23內蔡正展簽立的本票是我的以外,其他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只有編號23……31份內中蔡正展簽立的本票是我的」等語(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8頁、第112頁),則上開支票究係何人所有,亦待法院後續調查方能查悉。而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收案,甫於同年3月21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被告蔡正展等人均否認犯行,且尚未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依本案之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情形,難認上開支票已無繼續扣押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表:
┌─┬───────┬──────────┐│編│聲請發還扣押物│影本出處││號│名稱││├─┼───────┼──────────┤│一│支票│警四卷第59頁、第60頁││││、第79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