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許志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秋林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以「蔡秋林」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
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蔡秋林
」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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