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時,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承攬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之嘉義市大溪厝二站加油站新建工程(工程案號DAA0000000),而相對人透過第三人將該工程中之工地放樣、模板、鋼筋等項目委由抗告人實際施作,施工期現自民國96年7月27日至9月8日,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則本件係因承攬契約涉訟,而契約標的物坐落嘉義市,兩造就契約履行地約定在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又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是抗告人向鈞院起訴並無錯誤,然原審單以相對人之聲請,未給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及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顯然違法又草率云云。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約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1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承攬契約關係,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抗告人並主張上開兩造承攬契約履行地為嘉義市,業據提出臺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每日施工前勤前教育紀錄表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既為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其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原審未察,僅依相對人之聲請,即認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本院無管轄權,而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嘉義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