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敦化南路與八德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慢車道切換至快車道,並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左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乙○○,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上計程車車身,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民眾請求司法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