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7年4月間分手。甲○○為試圖挽回,於97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街○○巷○號2樓「比佛利撞球網咖廣場」找乙○○,乙○○置之不理大聲斥喝,甲○○始先行離去,旋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度駕車前往該網咖廣場外等候,乙○○於同日下午5時許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甲○○突然現身,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臉部及腹部,欲強行將乙○○帶離,乙○○不從掙脫逃離之際不慎跌倒,致受有流鼻血、右側頭皮裂傷約0.5公分、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併發指甲部分脫落之傷害,乙○○飽受驚嚇,跑進新竹市○○○街○○號「新竹市第二消費合作社」內,向該合作社內人員 莊季軒 等人求援,甲○○隨後進入該合作社內,假意欲將乙○○送醫,嗣因民眾報案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將乙○○送往新竹市○○路○○號「南門綜合醫院」急救,甲○○始暫時作罷。詎甲○○遭拒絕復合心生怨懟,先前往新竹市○○○街○○號「佳家精品百貨行」向店員 曾芝薈 購買長約28公分之水果刀1把,隨即前往「南門綜合醫院」進入急診室,乙○○見甲○○出現,情緒激動,護士 徐英美 查覺有異,要求甲○○離開,甲○○假意離去後,於當日下午5時55分再度進入急診室內,佯向 張玉龍 醫生詢問乙○○病情後走向病床,其明知以水果刀猛力深刺人體頸部、背部、腹部等重要部位,將造成大量出血及內臟受損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左手持甫購買之水果刀,朝乙○○頸部、背部、腹部、手臂等部位猛刺數刀,致乙○○受有背部4處深層開放性傷口(7cm,6cm,3cm,3cm)併肋膜刺穿、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右頸5cm,右手臂3.5cm,上腹5cm)、前腹壁深層穿剌傷(疑胃穿孔)、肝臟第一級撕裂傷、雙側氣血胸之傷害,乙○○出聲喊叫求救,經醫師張玉龍、護士徐英美、警衛 江嘉麟 上前將甲○○壓制在地阻止其繼續行兇,並立即對乙○○進行急救,始倖免於難,甲○○嗣遭到場警員逮捕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張玉龍、徐英美、江嘉麟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證人乙○○、張玉龍、江嘉麟、莊季軒、曾芝薈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傷害及殺害告訴人乙○○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之9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0、145-152頁之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參:
㈠傷害部分:
1⑴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們97年4月8日分手後,甲○○
不時來糾纏騷擾我,次數我已記不得,幾乎每天都會來騷擾我,但是還不曾傷害我;6月20日我去新竹光華街1間網咖內上網,因為甲○○知道我都是在那間網咖找我,當時時間是中午過後,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甲○○找我並告知我說,他中了六合彩獎金新臺幣400萬元,要我跟他南下嘉義領錢,我不理他並請他離開,但甲○○不肯離開,並持續騷擾我,我不堪其擾遂大聲斥喝叫他走並揚言報警後,他才離開,甲○○離開網咖後,我接著上網1個多小時後,走出網咖店門,甲○○突然出現在我後面徒手攻擊我右側頭部,再攻擊我腹部後,強行要將我拉入他的自小客車內,拉扯過程中又毆打我鼻子,欲使我就範跟他上車,最後我咬他手臂,並掙脫他的控制逃跑,並沿路呼救,最後警方到場將我送至南門醫院診療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38頁反面-39頁之97年7月1日警詢筆錄)。⑵偵查中指證:當天中午過後,我在光華國中附近的某家網咖,我在那邊上網,結果被告他跑來找我,因為我常在那家店出入,我並沒有打電話要他來找我,他到之後,他說要我陪他買東西,另1個理由是他毆打過我,我事後會暈眩,他要帶我去看醫生,其他理由他說他中六合彩400多萬,要我陪他去領,但我都不理會,當時我在網咖趕他走,他都不走,直到我說要報警,他才離開,之後我繼續上網,約1個多小時之後我要回家,我在網咖出去旁邊巷子我在準備騎機車拿安全帽時,被告突然衝出來用手毆打我頭部右側、鼻子、肚子,大約打我約不到1分鐘,等我回過神時,看見被告車子已經停在巷口,他車車門都已打開,因他繼續打我,我倒在他車後座裡面,我就跟他說不要這樣對我,我咬他手臂後趁機逃跑,毆打過程中我有跌倒在地上,我中指有受傷,指甲有部分脫落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5-66頁反面之97年8月5日偵訊筆錄)。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院仍結證:6月20號我離開網咖廣場之後,並沒有撞到電線杆,我都還沒有騎,只戴上安全帽,被告就從後面打我…,我曾經躲到1家合作社裡面,被告進入合作社時,曾經想要把我抱離開,他說要帶我去看醫生,我的直覺他就是像之前在管理室那次,他想要騙別人,讓他方便接近我…,我當天右側頭皮裂傷0.5公分是被告在那家合作社隔壁的巷子打我造成的,我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併發指甲脫落可能是我那天在合作社隔壁的巷子要跑的時候有壓低的姿勢,身體有壓低,因為我習慣留指甲,可能因此碰到地面才脫落,也有可能他打我的時候撞到別的地方造成的,我確定手上的傷口是在合作社旁邊巷子衝突時造成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30、131-132頁之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
2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證人即新竹市第二消費合作社收銀員
莊季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聽到碰撞聲音才轉頭看,當時我只看到女的乙○○衝進到店裡面來,男的甲○○也跟進來欲將她整個人抱走,但女的以手抓住東西,所以男生無法順利將她抱走,後來女的乙○○就衝到收銀臺旁蹲在地上哭,甲○○就走來跟她說要帶她去擦藥;女的身體發抖並很害怕的大聲叫喊「你不要再演戲了」,後來應該是有路人報案,警察抵達現場後,他們2個人就出去了;我當時距離他們2個人不到1公尺,我人在收銀臺旁邊收銀;當時他沒有出言恐嚇女的手中,也沒有持有武器,他只告訴我們要帶她去擦藥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21-123頁之97年9月3日警詢筆錄)。
3另告訴人於97年6月20日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時,受有流
鼻血、右側頭皮裂傷約0.5公分、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併發指甲部分脫落之傷害,有該醫院97年6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7頁),上開傷勢係被告在「比佛利撞球網咖廣場」外毆打拉扯告訴人所造成,亦據告訴人指證如前。此外,復有新竹市第二消費合作社現場照片4幀、現場測繪圖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06、120頁)。被告自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殺人未遂部分:
1⑴告訴人復於警詢時指訴:當時在醫院時,甲○○又尾隨
過來,我心生畏懼尖叫、呼喊叫他走,他見到南門醫院有醫護人員便說,我不要這樣、他真的很關心我之類的場面話,但是護士見到我心情激動,便請甲○○離開,甲○○就偽稱離開,但隨即又進入醫院砍殺我;他沒有開口說話就持刀砍殺我;當時甲○○左手拉我手臂控制我行動,右手持刀朝我後背一直刺殺,接下來情況我就一片空白;我沒有看見甲○○是從何處拿取兇刀,甲○○被護士請出醫院急診室後,再次進入急診室時,我就看見甲○○將刀拿在手上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之97年7月1日警詢筆錄)。⑵偵訊時指證:當天是救護車送我去醫院,因為我逃跑時有向路人呼救,我到醫院後,約隔10幾分鐘後,被告直接到急診室找我,我看到他我很害怕,因為我不希望他再靠近我,我當時情緒很激動,當時護士有先勸他離開,他有離開一下,當時我沒有看見他身上有帶刀,他離開約1分鐘左右又進來,他完全沒有說任何話就直接拿刀刺我,當時我正坐著接受治療,記得當時刺我背部、肚子,之後我就昏厥了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6頁之97年8月5日偵訊筆錄)。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醫院的時候,被告出去又進來,沒有跟我說話就直接動手,他動手時,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之前在警局說「被告是左手拉我手臂控制行動、右手持刀朝我背後一直刺殺」,可是其實當時都已經慌了,記憶也不是那麼確實,被告說他是左手持刀,我沒有意見,他沒有持刀的另1隻手,有壓制住我,是抓著我的手臂上臂…,我當時只是斜眼有瞄到他進來,他動作很快,就很快抓住我的手上臂,我們2個角度是有點斜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之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
2另證人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張玉龍偵訊時結證
:97年6月20日下午5點55分,被害人送進急診室,我是他的主治醫師,她是由119救護車送進來,我很快對被害人作診療,之後我請她在旁邊聯絡友人並告訴她警察會來對她作筆錄,因為我聽被害人描述是被打所造成,之後我在旁邊約離被害人5公尺左右的電腦前輸入資料,之後被告約10幾分鐘之後進急診室,他說他是被害人友人,我看他與被害人小聲交談一陣子,但我看被害人不太想理會被告,之後護士覺得被告怪怪的,就請他先離開急診室,被告離開一下子之後,約2、3分鐘之後他又進來,他向護士說被害人曾有憂鬱症,他想瞭解被害人傷勢如何,被告就直接進來詢問我被害人傷勢,我看到被告背1個黑色皮包,他問完就直接走向被害人,他講幾句話之後,突然聽到被害人大叫幾聲,我立刻上前察看,看到被害人已倒在地上,地上都是一片血泊,當時我看到被告手拿刀子在砍被害人,哪1手我不記得,因為被害人應該有閃躲,所以他的手、腹部都有被砍到,而我看到當時被告持刀對被害人脖子附近猛刺,我看到他的力道很大、速度很快,他一直猛刺,之後護士及我立刻上前扯開並壓制被告,之後警衛江嘉麟先生也立刻趕到,協助制伏被告;扣案兇刀照片是加害人拿刀刺被害人的工具,我印象很深,因刀刃有孔,當時趕到現場協助制伏被告的護士名字為徐英美,她也是急診室的護士;被害人遭被告拿刀所刺的傷勢,可以讓人死亡,如不馬上急救,會造成失血性休克,因為現場被害人已有一片血泊,病歷上都有照片作存證,證明書上的肋膜刺穿是指肺部外面有一層膜,肋膜刺穿是指已經刺破肋膜,有可能會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血胸情形,我記得那傷口也很深,可清晰看到肋膜,被告一共刺12刀,最深的有4刀,被害人後頸部有2刀很深,一直在滲血,當時被害人已經失血性休克,依我的經驗,如不急救被害人會立刻有生命危險等語甚明(見同上偵卷第67-68頁之97年8月5日偵訊筆錄)。
3證人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室護士徐英美於偵訊時則結證:
下午5點多,被害人由119救護車送進來,她當時人很清醒,她陳述說是被她男友毆打受傷,當時我有聽到,因為我們有先詢問病情,經主治醫師張玉龍看診後,因要開立診斷書,所以請她在急診室旁邊休息,之後過5-10分鐘左右,有1男子進來找被害人,他先找被害人並要摸被害人,但被害人顯得很害怕,我請他先離開急診室,同時我私下問被害人,她說該男子就是毆打我之人,他離開後,我就到旁邊的注射區工作,我進注射區約1、2分鐘後,就突然聽到那女子大叫,我立刻衝過去察看,注射區就離急診區3到5步,我看到那男子已將那女生壓制在地上,該男子有側背1背包,我要拉他背帶將他扯開,結果袋子斷掉,當時我直覺以為他在打被害人,後來張醫師與警衛上前一同把被告扯開制伏,我才驚覺地上有一灘血泊,而發現那男子是拿刀在殺她,這時我就沒有注意那男子,而立刻對被害人救護,所以那男子是哪隻手拿刀,我就不清楚;在急診室裡,與該男子交談時,他神情與一般人差不多,沒有激動的現象,覺得很冷靜,我在急診室時,沒有聽到被害人當眾辱罵該男子是狗,被害人在急診室也沒有情緒激動在當場辱罵該男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3-74頁之97年8月6日偵訊筆錄)。
4又證人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室駐衛警察江嘉麟於警偵訊時
證稱:甲○○於97年6月20日17時55分在我任職的新竹市○○路○○號南門醫院急診室內殺人未遂;他砍殺來醫院就醫的乙○○,當時甲○○持尖刀進入急診室後接近被害人乙○○身旁後砍殺 蔣女 的身體數刀,砍殺的方式都是用刺的,刺的速度很快,我們無法制止,刺的部位皆分布於身體各處,其中有1刀是刺到蔣女的後頸部,隨即遭制伏並取下刀報警協同逮捕;甲○○進入醫院後沒說什麼話沒有任何異狀,蔣女遭刺傷大叫後我才發現的;乙○○是急診的傷患,當時她因遭打傷送至醫院的(見同上偵卷第11頁之97年6月20日警詢筆錄)。案發當天我在值勤,我聽到急診室有尖叫聲,我立刻到現場,看見張醫師、1位助理將被告壓制在地,我立刻上前協助制伏,我把他拉出來時,我看見被告左手握住刀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8頁之
97年8月5日警詢筆錄)。5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
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個性不合數度爭吵並生肢體衝突後由告訴人提出分手,此情已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8頁之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案發當日,被告前往「比佛利撞球網咖廣場」尋找告訴人試圖挽回2人感情遭斥嚇拒絕而心生怨懟,特意前往購買水果刀攜至醫院行兇,復據其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在氣頭上,便到新竹市○○街附近的10元商店內購買尖刀,想說我對蔣女如此死心塌地,蔣女因何故狠心對待,想持刀輕輕的傷害她,讓她感到害怕,藉此尊重我,怎知到南門醫院看到她後一時無法克制自己的情緒,怒火中燒,本來想輕輕的傷害她讓她害怕卻演變成砍殺,無法控制…,我走出醫院門外想了想,又回想到蔣女羞辱我的畫面,心裡氣憤不已,隨即進入醫院用兇刀砍殺蔣女,當時我左手持刀,已經無法克制自己行為,情緒變為瘋狂,無法克制,砍殺的部位我已經忘記了,只隱約記得用尖刀瘋狂的刺向乙○○,次數約有數次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之97年6月21日警詢筆錄),故被告因遭告訴人拒絕復合斥喝離開憤而萌生殺人動機;而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砍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內臟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持刀接續戳刺手無寸鐵在醫院就診之告訴人頸腹等要害位置,採取之手段兇殘,且用力之猛已達到使告訴人受有背部4處深層開放性傷口(7cm,6cm,3cm,3cm)併肋膜刺穿、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右頸5cm,右手臂3.5cm,上腹5cm)、前腹壁深層穿剌傷(疑胃穿孔)之程度,此有南門綜合醫院97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同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亦診斷出其肝臟第一級撕裂傷、雙側氣血胸、頭頸部與軀幹部位多處穿刺傷(共38公分長),此有該醫院97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89頁),被告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應可預見;況其在告訴人呼救後仍未停止刺殺行為,係醫護警衛人員上前壓制阻止始停手,由此益資證明被告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且有意使此結果發生,其確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
6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
第13-14頁)、被告及扣案水果刀、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南門綜合醫院錄影監視設備截列畫面、偵訊時拍攝被告模擬持刀動作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5-21、32頁)、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室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2-10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9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20466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室現場示意圖(見同上偵卷第117-119頁)、「佳家精品百貨行」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1頁)附卷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殺害告訴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其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部分,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張玉龍、徐英美、江嘉麟適時出面制止及急救,致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因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欲與告訴人復合遭拒,於毆傷告訴人後仍不罷手持刀前往醫院急診室之公共場所公然持刀逞兇,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更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創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衝其父親癱瘓母親罹病之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及殺人未遂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行兇時穿著之衣褲,因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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