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2月29日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下稱新竹建中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於97年7月28日晚上7時5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 許涵鳳 ,佯稱其先前向 東森 購物電視臺購物之付款方式,誤將貨到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模式須予以更正,嗣另名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涵鳳,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執行停止提款之動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持其男友 柯奕修 之提款卡,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第一商業銀行,以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甲○○上開新竹建中郵局存款帳戶內,嗣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㈡97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自稱奇摩購物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於奇摩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模式,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路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以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分別轉帳1,830元、3,030元至甲○○上開新竹建中郵局存款帳戶內,惟事後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97年7月28日晚上9時52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成分期付款模式,嗣另名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要求其儘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致丙○○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路○○○號之東寧郵局,以該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30秒,轉帳29,983元至甲○○前開新竹建中存款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許涵鳳、乙○○、丙○○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新竹建中郵局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被害人許涵鳳轉帳20,123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㈤被害人乙○○轉帳1,830元、3,030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㈥被害人丙○○轉帳29,983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㈦被告雖坦承上開新竹建中郵局之存款帳戶為其申請開立,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7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始發現遭竊,提款密碼記載在存摺背面云云。惟查:
1惟常人會記載提款密碼,無非係擔心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
無從提款,然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即刻回答帳號密碼,且係被告胞兄之車牌號碼加上4個0為密碼,顯然被告對該密碼記憶深刻而無遺忘之可能,實無再予記載之必要。況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提款卡又與存摺擺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殊有悖於常情。且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密碼,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甚至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正值青壯,業已成年,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現今機車失竊之事時有所聞,機車置物箱極易遭撬開,一般人自不會將貴重物品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尚難憑採。
2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牟
取不法利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是詐騙集團於訛使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
3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其係詐欺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實有
重大悖情之處,不值採信。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幫助詐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012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居新竹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與1名自稱「郵局人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8日19時5許,分別以電話向許涵鳳佯稱,因其東森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致許涵鳳陷於錯誤,於同月
28日22時4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某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123元至甲○○上揭帳戶;另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自稱「奇摩網拍人員」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20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奇摩購物扣款作業疏失,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830元、3,030元至甲○○上揭帳戶;另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與1名自稱「郵局人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8日21時52許,分別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月28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路○○○號東寧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3元至甲○○上揭帳戶。嗣經許涵鳳、乙○○及丙○○發現受騙,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申設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可能因置物箱未上鎖,於97年8月26日凌晨發現遭竊云云,惟查:
㈠許涵鳳、乙○○及丙○○等人如何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揭
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許涵鳳、乙○○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卷附被告上揭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4紙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㈡另查,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即迅遭他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又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取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揭帳戶,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機車置物
箱中遭竊乙節,依一般社會經濟通念,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係屬攸關個人隱私、財力資訊之重要物品,在不法集團濫用人頭帳戶及機車失竊率居高不下之我國社會,一般人均不會有將重要財物任意放置於沒有裝設特殊防盜設備之機車置物箱行為,況被告尚供稱伊機車置物箱當時可能未上鎖等語,足認被告上揭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就此亦未提供有利證據足資佐證,所辯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已使刑事偵查陷於困難,讓為惡者逍遙法外,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危害不輕,且犯後矢口狡辯犯行,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馮浩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