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杜芝琴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杜芝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杜芝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87年起至92年5月止,陸續在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廢雜塑膠、子母垃圾車、舊公共汽車車體、廢輪胎、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10年2月4日經警會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查獲後,許杜芝琴始於同年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杜芝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纪錄表、蒐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實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87年至92年5月,而○○○○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鄉○○村00○0號,負責人許杜芝琴)係於95年6月6日始設立,此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紙可稽(偵卷第43頁),足見上開廢棄物之傾倒、堆置與○○○○有限公司無關,併此敘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堆置」行為,其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堆置廢棄物,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處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完結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從而判斷「堆置」之行為時點,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據。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期間(自87年著手堆置起,迄110年清除完畢行為終了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罰規定雖迭有修正,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屬行為繼續犯,則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許致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