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3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
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其觀察、勒戒,於97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7年7月23日為警通知採尿,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