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7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趙至偉 被告 杜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依約計付循環利息,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9.71,並應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3年2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037元(含本金11,024元、利息3,813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國民旅遊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