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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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50號原告 許政鴻 被告 李東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404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3年2月26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3樓A室套房1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04年3月11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自103年5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保證金3,500元後,尚積欠租金28,000元及電費5,60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墊之電費等共計33,604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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