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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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代理人 謝宗妙 相對人 黃淑卿
史經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淑卿與相對人史經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淑卿與史經東現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向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黃淑卿於民國87年2月12日與債務人 黃何玉珠 連帶向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490,000元,惟債務人等並未如期履約還款,故臺灣企銀依法行督促程序與起訴,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498號債權憑證,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94號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即依法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原債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聲請人,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聲請人,又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向債務人寄發歷次債權讓與通知函,並經完成送達,是就本案聲請人已足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三)按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淑卿合計有677,780元,及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期間迭經聲請人數次向相對人黃淑卿催索,未獲置理。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黃淑卿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黃淑卿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能受償,爰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債權及從屬權利係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3日讓與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4日經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3月3日再讓與第三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再轉讓與第三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一節,有原債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登報公告影本2份、通知書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94號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原債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於100年7月22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將上開歷次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黃淑卿,惟相對人黃淑卿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借據、本院99年4月2日南院龍99司執乾字第439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影本為證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黃淑卿100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參以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淑卿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黃淑卿目前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明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婚聲 字第 10 號裁定(101.09.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30 號(101.11.14)[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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