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相對人 熊湘玲
陳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熊湘玲與相對人陳明良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此參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嗣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而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上開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熊湘玲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16,524元,迄今未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討,相對人熊湘玲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熊湘玲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相對人熊湘玲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本件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相對人熊湘玲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鈞院宣告相對人熊湘玲與相對人陳明良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熊湘玲、陳明良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各1件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可稽,此一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次主張相對人熊湘玲積欠伊借款債務未償,經伊數次催討均無果,嗣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熊湘玲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相對人熊湘玲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9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熊湘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相對人熊湘玲於100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綜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以此,夫妻之一方為債務人且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將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則於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時,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償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上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財產,致債權人之債權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熊湘玲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本院所調閱相對人熊湘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相對人熊湘玲名下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已如前所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