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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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林俊彥 被告 林聰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林朝宗 所共有,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與被告就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734/10000約46.7坪(即154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原告並付清新台幣(下同)42萬300元全部價金,惟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均未獲置理。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肆條固記載:「所有權已移轉予甲方(即原告)名下,不需再移轉登記」等語。惟此應係承辦代書 鄭士從 誤會當事人真意之記載,蓋本件乃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平房舊厝,因原告需利用該地興建工廠,始向被告買受其有部分,並約定被告需將該佔用土地之舊厝拆除而由原告使用,此參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內記載「(本土地是指舊厝地之基地部分出售甲方,餘乙方名下同地號之土地非出售之標的)」自明。因原告識字不多,信任代書,且因被告確實已將其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舊厝拆除,交由原告佔有使用,故當時原告認其已取得該部份所有權,而未再要求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況且,參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被告從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予原告,足見上開約定並非原告真意,且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雖提出合約書,並辯稱原告係欲取得 林福來 (原告之父)持分之三厘七毛,被告依約將前手 林聰智 (被告之兄)取得林福來三厘七毛之部分出售予原告,且因該部分所有權早已登記於林福來名下,才有上開約定云云。惟據該合約書所載:「林聰智取得系爭土地林福來持分三厘七毛」(三厘七毛約359平方公尺),究為何意,並不明確。
且參該合約書第3頁左下欄記載:「以上持分因共有地持分互異,如何取得持分無法明瞭致無辦理登記,願按分管使用情形使用,日後變更地目時辦理登記」。故暫且不論該合約書之約定究為何意,然可確定該當事人並無辦理任何土地移轉登記。是被告辯稱土地之應有部分,依該合約書早已登記在原告之前手林福來之持分內,兩造才為首揭約定云云,顯然不實。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91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0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三四(即154平方公尺)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間,已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查訴外人林聰智(即被告之前手)與林福來(即原告之父)等6人,曾於72年7月30日,為共業建物○地及農牧用地,分別按其原有持分佔管使用,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締訂合約書,分別按照持分額分管、使用、收益納課,日後如需辦理移轉或申請建築時,合約人願意備供印張籍有關書類提交辦理,絕不無藉故拖延或異議,基地持分額如左:「..○○○鄉○○○段○○○○號、旱、十四等則、面積0.2176公頃、林福來、持分面積二分之一;林聰智、持分面積四分之一..○○○鄉○○○段○○○○號、旱、十四等則、面積0.3417公頃、林福來、殘存0.14926公頃、林聰智、取得林福來持分三厘七毛...以上持分因共有地持分互異如何取得持分無法明瞭致無辦理登記,願按分管使用情形使用,日後變更地目時辦理登記...」等語。
(二)系爭土地於鈞院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原告得知其要再補償該案其他被告,乃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意圖要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抵銷前揭補償金。惟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諭知無法抵銷,乃提起本訴之真正意途。又被告取得林聰智之系爭土地持分,原告則因繼承關係取得林福來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因經營工廠,土地面積不足,知悉林福來與林聰智有簽訂上開合約書,原告乃向被告購買上開持分之一部分,被告根據上開合約書內容,將林聰智取得系爭土地林福來持分三厘七毛其中一部分(46.7坪,即約154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該部分持分早已登記於林福來之持分內,故而兩造於92年7月28日前往鄭士從代書事務所,先草擬契約書後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根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肆條記載,被告即無須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28日,與被告就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其中734/10000、約46.7坪(即154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原告並付清42萬300元全部價金,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裡等情,固據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卷內以供參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1、據兩造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肆條已載明:「...所有權已移轉予甲方名下,不需要再移轉登記...」等語。
原告指稱係因其識字不多,信任代書,且當時被告確實已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舊厝拆除,並交由原告佔有使用,故原告認其已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契約書上才會有此記載云云。然原告就其所述,並無提出確切證據以為佐證,且究竟被告拆除舊厝地位置、面積多少,原告未曾敘明。況且交易習慣,買受土地,著重於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乃一般人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所辯信任代書,故為上述記載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於99年3月16日,曾就系爭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據其起訴狀內容以及分割方案,均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4分之13(受領 林義桐 、 林生財 、 林坤助 移轉後為24分之16),並未將本案爭執之10000分之734持分計算至自己持分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卻待至本件訴訟,原告始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10000分之734持分予原告,此不僅不符提起分割共有物,在於將土地應有部分具體化之目的,更與常情有違。且若當時確有被告需移轉應有部分之約定,被告亦斷無於民國92年7月間交付價金後,迄今從未提起訴訟請求之理。是以原告之主張,實有疑問。
2、再者,據證人即當時草擬本件契約書之代書鄭士從到庭證稱:「(問:是誰委託你寫的?契約第四條為何如此記載?)答:當時雙方都有到場,代書費是誰付的,時隔已久,我忘記了。當天是雙方講好,我依照他們的意思寫下內容。我本來有跟他們說不用過戶是不用委託代書寫,但他們都說要有個憑證。我是照他們的意思寫下所有權不用再辦移轉登記。」等語,足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確係兩造合意要求代書所訂定。縱然原告不識字,惟原告並非智識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原告於繼承其父林福來系爭土地之持分時,即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要無如其於本案所述,僅因信任代書或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供原告使用,即使原告誤認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之理。況依被告所稱,原告父親林福來與被告之前手林聰智,及其他共有人等6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其中林聰智取得林福來持分土地之三厘七毛,此有被告提出合約書附卷為憑,則該部分既已登記於林福來名下,嗣原告繼承林福來之持分,其再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10000分之734持分時,自無再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依此而論,解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之答辯自然較為合理、可信。
(三)綜上,原告雖稱兩造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肆條記載,並非其真意云云,惟其所主張,尚不足取。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34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