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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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起原記載「...而分別於
100年7月30日20時23分許、同日2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8996元(均未含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黃金山前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而分別於⑴100年7月30日20時23分許、⑵同日21時37分及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⑴2萬9,987元、⑵5187元及3809元(合計為8996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黃金山前開帳戶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黃金山交付之本件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後,旋詐騙被害人 黃曉婕何家葇 (原名 何珮柔 ),致其等轉帳到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上開2位被害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 曾祥碩 遭詐騙,惟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42號被告黃金山男52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389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山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389巷12號住處內,將其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士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金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0年7月30日17時45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黃曉婕、何家葇,均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員工,因其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操縱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黃曉婕、何家葇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7月30日20時23分許、同日2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8996元(均未含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黃金山前開帳戶內。嗣因黃曉婕、何家葇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需要存摺、提款卡幫伊辦救濟,伊就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提款卡密碼則寫在存摺上。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住處,給的時後伊也覺得怪怪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曉婕、何家葇於上開時間,被詐騙轉帳前開金額至被告黃金山前開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2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2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摺跨行轉帳紀錄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2人確有受詐騙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錢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黃金山雖以前詞辯解,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證件申請開戶即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預見對方收集帳戶乃係要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黃金山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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