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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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訴人即被告 王嘉鵬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原簡字第6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鵬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嘉於民國107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拾獲 黃信佑 遺失之手機1支(金色、三星牌、型號為S6EDGEPLUS)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陳明嘉嗣於拾獲手機5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將上開手機交給王嘉鵬,而王嘉鵬明知陳明嘉所交付之上開手機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手機而使用。嗣因王嘉鵬持上開手機替友人 洪耀慶 拍照,經手機上傳洪耀慶之照片至網路雲端相簿,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陳明嘉、王嘉鵬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
13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嘉、王嘉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第7-9頁;偵卷第40頁、第56頁、第59-60頁反面;原簡上卷第133頁),核與證人黃信佑、洪耀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照片3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25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王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王嘉鵬累犯部分:
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王嘉鵬前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被告王嘉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且因被告前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之紀錄,然仍故意再犯本罪,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且被告2人履行調解條件後,被害人黃信佑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事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原簡上卷第165-172頁),而此事實既足以影響對被告2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嘉侵占被害人黃信佑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復交予被告王嘉鵬,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該行動電話業經被告王嘉鵬提出,經發還予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陳明嘉高中畢業、家境貧寒、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王嘉鵬高職畢業、家境貧寒、領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