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嘉
王嘉鵬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鵬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王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王嘉鵬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嘉侵占被害人 黃信佑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交予被告王嘉鵬,造成被害人損失,亦使財物難以追及,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該行動電話(價值約17,000元)經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有領據在卷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陳明嘉高中畢業、家境貧寒,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王嘉鵬高職畢業、家境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註: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79號被告陳明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王嘉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大寮區鳳林三路375號(高雄
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嘉於民國107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拾獲黃信佑遺失之手機1支(金色、三星牌、型號為S6EDGEPLUS)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陳明嘉嗣於拾獲手機5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將上開手機交給王嘉鵬使用。
二、王嘉鵬前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
2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陳明嘉於107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所交付之上開手機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手機而使用。嗣因王嘉鵬持上開手機替友人 洪耀慶 拍照,經手機上傳洪耀慶之照片至網路雲端相簿,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嘉、王嘉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佑及洪耀慶於警詢時、證人陳明嘉及王嘉鵬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核被告王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王嘉鵬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