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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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 潘心瑀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潘心瑀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邱景芬

法官王本源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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