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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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9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6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父 廖繼堂 (已歿)前於民國94年
8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5年2月23日,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6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詎廖繼堂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原裁定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廖繼堂於日前自殺身亡,經查係與高利貸、地下錢莊有關,而抗告人於整理廖繼堂之遺物中,發現不明紙條有金錢往來之記載,乃清查相關財產資料,赫然發現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於94年8月24日在抗告人毫不知情下,由第三人 藍青田 代理抗告人,提供為前揭借款之擔保。惟抗告人長期在台北工作,與相對人、藍清田素不相識,更不曾接洽過任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物,則藍青田何以能代理抗告人辦理相關登記事務;又抗告人斯時亦已成年,廖繼堂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更無當然代理之權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李悌愷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