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號三樓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拾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參個,沒收;又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拾貳點伍公克〕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參個,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三〕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持有第壹級毒品案件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二號〕,依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尚未執行。
貳、詎甲○○仍不思悔改,〔一〕依前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竟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十一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友人家中,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二〕另基於持有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不詳時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飛 』之友人託付,受寄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陸包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悅榕MOTEL』三一七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肆點玖伍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淨重:拾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分裝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臺。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詢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毒品暨吸食器足佐;扣案粉末『陸包』確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一一九號鑑定通知書、獲案毒品表〔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附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等足憑,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扣案第壹級毒品『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伍公克〔起訴書載為:淨重肆點玖公克〕,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爰補正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壹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伍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拾貳點伍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諭知沒收;扣案分裝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臺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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