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和家人去吃喜酒,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行經臺中市○○區○○路、五權西路口時,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O毫克,為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達O.五五毫克以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GD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繳納上開罰鍰後,獲悉有一事不二罰之法令,因認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並退還受處分人上開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云云。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所稱之不起訴處分,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此參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Z000000000號函);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其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五權西路口時,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O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八四五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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