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且約定被告婚後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詎被告僅來臺生活月餘,即逕自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均未來臺,且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被告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境許可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觀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離境迄今未曾再來臺,此有前揭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000七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可稽。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足證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亦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