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賀菖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水信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九五三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貳紙在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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