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32號原告乙○○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係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若非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所列舉之法定訴訟類型,即無該條所定專屬管轄之適用,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及給付扶養費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所列舉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其管轄應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定之。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係「新竹市○○路○段○○號1樓」,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準此,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此訴訟事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