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倒數第7行補充並更正為:「連續撥打電話與乙○○○及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提供其所有新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丙○○、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僅單純以一行為提供其帳戶供人使用,應認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將「幫助他人犯│不論依修│││:「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罪」之文字,修│正前、後│││。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改為「幫助他人│刑法第30│││同」。第2項規定:「從犯之│之情者,亦同」。第2項規定│實行犯罪」。但│條第1項│││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就「幫助犯無獨│規定,均│││。│之刑減輕之」。│立性,必以正犯│成立幫助│││││有犯罪行為存在│犯,應依│││││,始能成立」並│刑法第2│││││無影響。│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法。│├──────┼─────────────┼─────────────┼───────┼────┤│【累犯】│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不論依修│││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正前之刑│││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法47條,│││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或修正後│││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47條│││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二分之一。」。│。││均構成累││││││犯。│├──────┼─────────────┼─────────────┼───────┼────┤│【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3,0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顯較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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