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輝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⑴95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5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2公克,驗後淨重0.01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95年6月30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路○○○號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驗得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景輝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5年5月19日、95年6月30日下午15時30分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95年5月29日A00000000號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5年7月19日VZ00000000000號確認報告在卷可稽。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2公克,驗後淨重0.01公克),亦有該醫院95年8月8日950857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五、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所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既已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公克,驗後淨重0.01公克),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
┌──┬───────┬────┬────┬────┬────┬────┬──┐│編號│比較項目│94年2月│94年2月│比較依據│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備考││││2日修正│2日修正│││何者對行│││││公布前之│公布後之│││為人有利│││││刑法│刑法│││││├──┼───────┼────┼────┼────┼────┼────┼──┤│1│累犯│第47條:│第47條第│94年2月│被告無論│無特別有│││││受有期徒│1項:│2日修正│新舊法均│利者│││││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公布後之│構成累犯││││││完畢,或│執行完畢│之刑法第│││││││受無期徒│,或一部│2條第1│││││││刑或有期│之執行而│項│││││││徒刑一部│赦免後,││││││││之執行而│五年以內││││││││赦免後,│故意再犯││││││││五年以內│有期徒刑││││││││再犯有期│以上之罪││││││││徒刑以上│者,為累││││││││之罪者,│犯,加重││││││││為累犯,│本刑至二││││││││加重本刑│分之一。││││││││至二分之│││││││││一。││││││├──┼───────┼────┼────┼────┼────┼────┼──┤│2│連續犯│第56條:│第56條:│94年2月│94年2月│94年2月│││││連續數行│刪除。│2日修正│2日修正│2日修正│││││為而犯同││公布前之│公布前之│公布前之│││││一之罪名││刑法第2│刑法,被│刑法│││││者,以一││條第1項│告應依連││││││罪論。但│││續犯以一││││││得加重其│││罪論並加││││││刑至二分│││重其刑,││││││之一。│││但依修正│││││││││公布後之│││││││││刑法,則│││││││││應論以數│││││││││罪,故應│││││││││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6條│││││││││,對被告│││││││││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3│定應執行刑│第51條第│第51條第│94年2月│94年2月│94年2月│││││5款:│5款:│2日修正│2日修正│2日修正│││││宣告多數│宣告多數│公布後之│公布前之│公布前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刑法第2│刑法,其│刑法│││││者,於各│者,於各│條第1項│應執行刑││││││刑中之最│刑中之最││之刑期不││││││長期以上│長期以上││得逾20年││││││,各刑合│,各刑合││,對被告││││││併之刑期│併之刑期││較有利││││││以下,定│以下,定││││││││其刑期。│其刑期。││││││││但不得逾│但不得逾││││││││二十年。│三十年。││││││││││││││├──┼───────┼────┴────┴────┴────┴────┴──┤││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較有利被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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