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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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及其中八十萬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另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巷內駛出至光華二街巷口,正要通過對向街道時,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搭載訴外人 江文銘 由光華二街往竹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機車,致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無法站立。
(二)原告因本傷害事件受傷,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之損害:1.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任職唯美工程行,月薪四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車禍受傷後因無法站立而無法工作,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未能領受薪津至少有十八個月(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不能工作損害,計七十二萬元。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未發生車禍前,身體健壯,在學期間更曾代表學校參加各種體育活動,但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造成外傷,除了上述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外,原告之兵役體位更並判定為丙等體位僅能服國民兵役,使原告年方二十歲不能再保有原來建壯之身體,勞動能力因而受有減損,茲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請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以八九善利字第09023號函復固略謂「理學檢查仍有第一度術後不穩定度: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無法以此方法,且目前醫學亦無法測知:」等語,但乃因原告經重建手術後依理學檢查仍有第一度術後不穩定度,始無法測知,然而該函亦另表示「依據臨床文獻及本院治療此類病患,病患滿意度可達百分對八十五。」等情,本件若以醫學術後滿意度可達百分之八十五之數據,作為判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不失為一可採之裁判資料,原告乃依之並以請求減損百分之十五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一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本任職於唯美工程行,月薪四萬元,計算減損百分之十五,每月為六千元,一年為七萬二千元,以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如附件,計算至原告六十歲即一百二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可退休之日,計三十八年,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三十四元)。4.精神慰撫金: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共計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乙種國民兵役證書、資格證明書、證明書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正岳 及向三軍總醫院查詢原告傷勢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對原告之請求,其中醫療費用、薪津部分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金額則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傷勢及調閱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駕車不慎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無法站立,計有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各項金額計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對原告之請求,其中醫療費用、薪津部分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金額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巷內駛出至光華二街巷口,正要通過對向街道時,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搭載訴外人江文銘由光華二街往竹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機車,致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刑事部分經本院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判決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且經證人江文銘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惟此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僅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有過失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除其中證明書費用計六百八十元不屬治療上所必須應予扣除外,餘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三萬三千零九十一元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之,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應駁回。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唯美工程行,月薪四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車禍受傷後因無法站立而無法工作,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未能領受薪津至少有十八個月(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不能工作損害,計七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張正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份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未發生車禍前,身體健壯,在學期間更曾代表學校參加各種體育活動,但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造成外傷,原告之兵役體位並判定為丙等體位僅能服國民兵役,使原告年方二十歲不能再保有原來建壯之身體,勞動能力因而受有減損百分之十五,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本任職於唯美工程行,月薪四萬元,計算減損百分之十五,每月為六千元,一年為七萬二千元,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六十歲即一百二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可退休之日,計三十八年,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左膝關節功能已有改善,應可從事非激烈性活動,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函在卷可憑,再經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傷勢後認原告接受理學檢查仍有第一度術後不穩定度,加壓測試其往後移位少於五毫米,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無法測知,然依據臨床文獻及治療經驗,病患滿意度可達百分之八十五,有三軍總醫院八九善利字第09023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及其所從事工作,並參以醫學術後滿意度可達百分之八十五之數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百分之十五,且原告因此無法工作,勞動能力自有損害,是自八十九年起(因原告已請求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之不能工作薪津損失)即應有此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原告之傷勢預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五,業如前述,自八十九年起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計三十八年,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72000元(年損害額)x20.00000000(勞動年數係數)=0000000元),是於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尚值年輕即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於日常生活、行動舉止、工作職業及休閒娛樂,均無不受影響,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均屬年輕及其等資力、身分、地位等實際情狀,認原告請求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形,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為百分之六十,原告為百分之四十,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其中八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