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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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另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執有由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料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丁○○所簽發,由被告之妻即另被告甲○○背書,惟被告須至將來賣屋後,始有資力清償。
(二)被告甲○○部分:系爭二紙支票確經被告背書,惟被告週轉不靈,希望將來賣屋後再清償。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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