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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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陳瑞珍 被上訴人太子綠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規定甚明。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00元,本院於109年8月18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20,50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3,500元,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另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負有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上訴人房屋進水係因公共設施水溝設備不良,原審以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與被上訴人管理行為間未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繳交管理費3,000元,管理員以未全額繳清,不能開立收據給上訴人,應係原物業公司即伯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移交予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時,可能移交不清楚,致未扣除上訴人已繳交之管理費,上訴人擬向調查站或檢察署對保全公司提出侵占告訴之嫌,原審以被上訴人否認及上訴人無證據,駁回上訴人之抗辯,有草率判決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被
上訴人擴張聲明,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0元,及自欠款起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1%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具狀更正請求上訴人給付20,500元,及自收到存證信函之日開始計算,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3,500元,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更正狀、原審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迭次提高請求給付管理費數額,並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判決已於事實理由欄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於法相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增加請求管理費之數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房屋進水係因公共設施水溝設備不良,被上訴
人負有公共設施修繕、清理、維護之責,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給付管理費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已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19日繳納管理費3,000元,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否認及上訴人未舉證為由未予扣除,有草率判決之嫌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又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不得與被上訴人管理行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上訴人未擧證證明其已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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