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通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振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105年間起,有4次酒後駕駛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6月(本院105交簡字第3349號、106交簡字第32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確定,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從事土木營造臨時工,需撫養母親及妻女之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被告李振通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OOOOOOOOOOOOOO
OO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仍於110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左鎮大橋旁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左鎮區睦光里臺20線公路26.3公里處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43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4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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