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周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隆年事已高,時有病痛,不宜於監所久待,且均坦承犯行,已無串證可能。又被告及家人都居住在臺灣,並無其他國籍,且被告現仍負債中,既無逃亡能力,亦無逃亡管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未能交保,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政杰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㈡本院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核與卷附證人證述情節一致,而無串證之虞,本院遂於106年4月1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本案除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並有監聽譯文、鑑驗報告及
扣案證物等相關事證可佐,是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重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亦未定讞,而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犯行刑度嚴峻,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事後坦承犯行乙節,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乙節,雖值同情,惟上開情狀均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又被告業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