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
林元俊曾書賢賴峻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0號),而被告等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林元俊、曾書賢、賴峻偉共同犯聚眾賭博罪,林金龍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元俊、曾書賢、賴峻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肆副、籌碼壹盒及抽頭金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內關於「撲克牌」之記載前,應補充「林金龍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之記載;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內關於「及賭資16萬6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 徐薪豐 等3名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16萬6800元(上開賭資分別為徐薪豐所有33100元、 陳文貴 所有69700元及 周敬偉 所有64000元,因此等款項應於其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中處理,自非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龍、林元俊、曾書賢、賴峻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撲克牌104副、籌碼1盒及抽頭金新台幣4萬7400元,乃均係被告即共犯林金龍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均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6萬6800元,乃分屬賭客徐薪豐、陳文貴及周敬偉所有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自均非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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