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智字第11號原告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設立迄今,專營各種包裝之機器(包括飲料裝填之機械)之製造、買賣及外銷。原告對花費多年時間、投入多人心血與高額費用研發而得之所有機械設計圖面均享有著作權。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十餘年,擔任設計部門經理,掌管原告公司所有機械設計圖面檔案。被告乙○○經營管理原告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之「大陸傑宏機械工業(常熟)有限公司」(下稱傑宏公司),詎被告乙○○在大陸另外自行成立「常熟市喆宏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喆宏公司),擔任總經理,其不僅將傑宏公司所接訂單取消改由喆宏公司接單,並唆使被告甲○○將原告享有智慧財產權之機械設計圖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喆宏公司,使喆宏公司能生產客戶訂購之飲料裝填機械。被告二人共同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甚明,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惠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