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19號聲請人 陳正龍 相對人即受 陳佩芬 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陳佩芬之財產,指定陳正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正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 丁春玉 為其監護人,當時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故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姐,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在案,並由相對人之母丁春玉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殘障手冊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二)又相對人之母丁春玉、舅舅 丁清俊 、舅母 莊月換 、姑姑陳桂蘭、姑丈 林芳樁 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應較熟稔相對人之經濟情形,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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