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嘉慶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嘉慶於民國99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逢明街口附近,適同向前方由 林益弘 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鄧嘉慶見狀後,遂鳴按喇叭示警,惟林益弘仍不予理會,逕行迴轉至對向逢甲路228號之「 何嘉仁 美語補習班」門口停靠,因而引發鄧嘉慶之不悅,隨即騎乘機車至林益弘之自用小客車旁,並以「路是你1個人開的嗎?」等語,對林益弘破口大罵。其後,鄧嘉慶先將機車騎至逢甲路與青海路口之店舖騎樓處停放,旋折返林益弘之停車處,並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林益弘強行自駕駛座拉下車後,復將林益弘拖至對向至善國中後門之人行道上,妨害林益弘行使權利,且抓起林益弘之頭部朝該校之圍牆撞擊,繼而將林益弘之頭部壓按在地上(因該校之圍牆外種植有植栽,林益弘之手腳等部位亦遭刮傷),致林益弘受有腦震盪、臉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手足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認被告將告訴人自車內強行拖出予以毆打之妨害自由行為,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於100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被告鄧嘉慶業已於100年6月9日因車禍嚴重腦挫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休克意外死亡,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佐證,足證被告於起訴後已經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